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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分析

添加时间:2018年9月24日 来源: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vsxm.com/

甚多犯罪分子利用贷款来进行诈骗,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众多的贷款诈骗罪案件中,让我们来对贷款诈骗罪分析一下,下面就为大家例举一个真实的案例,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案情

被告人:耿XX,男,43岁,XX省XX市人,原系XX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XX以XX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XX代表的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XX应耿XX的要求,在XX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XX之名开户,帐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XX,作为工程保证金。耿XX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XX将黎XX的存折拿到XX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XX的私章,并以“黎XX”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XX用100元另立贷款帐户,帐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XX陆续从“5673”帐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XX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XX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XX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XX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XX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XX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帐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XX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外,其余赃款已被耿XX挥霍殆尽。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XX犯诈骗罪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XX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二、判决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X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XX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XX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三、贷款诈骗罪分析

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XX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XX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XX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XX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XX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耿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XX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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