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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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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进一步完善

添加时间:2017年8月19日 来源: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vsxm.com/

 我国近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在刑事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一些以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还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立法形式上的无系统性。我国证据规则的法律渊源包括各诉讼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使用意见等多种形式。二是按需形成证据规则,出现证据规则的共存与交叉并存现象。如我国证据规则体系中,既有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又有规范证明力的规则。三是证据规则内容比较粗糙,缺乏系统性与完整性。

  因此,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形成,不在于其具体数量的多少,而取决于是否解决了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急需规范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已初步形成的相关性规则、合法性规则、非法人证排除规则等规则,至少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完善: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应当说,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该规则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从而辨别证言的真伪。然而,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由于国家财力、警力的匮乏以及证人作证法律配套性措施的不完善,导致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但是,为了贯彻现代刑事诉讼的言词原则、直接原则,防止“控辩式”流于形式,应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的出庭范围。因此,笔者认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即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凡是可能获得言词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出庭,可以设定三项标准:一是证人能否在指定时间、地点出庭。二是证言是否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三是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是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的法律基础。在法庭上,由于法庭的特殊环境,证据调查中可能使用的主要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调查方法是明确表明询问人意向,并可能诱导被告人按照询问人的意愿回答问题的诱导性询问方法。由于这类问题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且可能损害证据调查的客观性,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应当确立规则明确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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