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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审理程序

添加时间:2016年9月23日 来源: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vsxm.com/
减刑假释审理程序
我国现有的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中,总的来说,对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减刑幅度等实体内容作了完善的规定,而对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粗糙。不能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且操作性不强,引起司法实践中较大的混乱。目前,我国在该程序运作上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罪犯、被害人没有减刑、假释程序参与权。在程序中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被害人更被绝对地排除在程序之外,成为“局外人”,对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样,由于不能“兼听则明”,不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被害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民主丧失,同时也导致罪犯、被害人对作出裁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由于罪犯、被害人两者之间的利益相对对立(有限的),这种看不见的程序要么使罪犯不服,影响改造工作,要么被害人臆测法官利用减刑、假释权力谋私,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导致司法权权威的丧失,这正是社会上盛传法院收多少钱,减多少年刑之类的传言的主要原因之一。罪犯、被害人是与减刑、假释程序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的人,他们被排除在程序之外,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2、法官缺乏专业知识,审理形式化。目前,我国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未吸收专家参与,而事实上,对罪犯是否减刑、假释并非仅仅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14],应由多学科的专家参与审理。由于法官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而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假释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机械的形式化审查,而这些材料形成过程具有封闭性(如监狱中形成),法官更难断真伪,其审查结果难于反映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但又必须作出裁决,于是从审核裁定的结果看,监狱的减刑建议一般能够被人民法院采纳[15].这就象让一个不懂医学的人做医生一样,其程序的非理性是显而易见。
3、法院不公开审理,透明度不高。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须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进行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模式,这与正当程序中程序公开的要求背道而驰,同时正如阿克顿勋爵所说“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地腐败”,由于缺乏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缺乏被害人﹑罪犯的监督、制约,这种不透明的“暗箱操作”型的程序设计,为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
4、进行间接、书面审理。目前,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假释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罪犯具体情况[16],只进行书面审理,而且减刑案件也是如此。关在监狱里的罪犯都不愿去了解相关情况,那就更不会去找其他的证人如管教、同监犯人、被害人等人了解情况。它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法官必须在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必须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因为这有利事实的实现)。目前的审理方式与之相差甚远,不利于做出正确的裁决,同时,书面材料的制作水平成了影响裁决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书面审理的方式不符合程序理性的精神。
5、审理机关设计级别过高,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据我国法律,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法院以上,而事实上,基层法院集中了我国大部分的审判人员,这就意味着对刑罚变更程序的审级要求超过了对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而前者事实的查明远比后者简单,放着大量的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不用,而中级以上法院承担如此多的减刑、假释案件同时还须承办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必然会因精力分散而导致审理的效率低下,同时也会带来审理超期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实践中不少法院把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17].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审核后,再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因为无期徒刑犯是重刑犯;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对本省关的重刑犯应当有统一的减刑、假释予以平衡确保案件质量[18].实际上,监狱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一无所知,如果对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实质审查,等于在法院的审查权之前再设一个实体审查权有违…
理,如果只是为了对重刑犯的减刑情况有所了解,只须报备案就行了,而所谓对各监狱关押的重刑犯的减刑、假释予以平衡,确保质量,则有违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因为只要罪犯改造好了就应当享有减刑、假释的权利,无须平衡,但这样的程序设置却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间,影响程序效率。
而且我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无繁简分流不符合程序效率的要求。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必定基于一定本土环境而存在,并与一系列司法理念、司法传统相契合,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亦不例外,我国现行程序中的诸多问题是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而最深层的原因恰恰是司法理念、司法传统的积恶,主要有以下三点:
1、重实体、轻程序。这是我国司法观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人们把法律作为治世的工具,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实体而存在只要实体正确,程序可有可无。其结果是程序工具主义泛滥,程序内在价值,正当程序被忽视,从而助长了刑事执法中的非法专断,随心所欲,这种思想与正当程序的立论基础背道而驰,必须从社会整体层面上予以改变。
2、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我国历来强调把打击犯罪、保护秩序作为刑事法的第一要务,并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国家利益体现了个人利益”由此过于扩充国家司法机关权力,限制当事人权利,建立了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这种观念延伸到刑罚执行阶段,由于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在法院将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况,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再让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执行阶段,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资源浪费[19].被害人于是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另一方面,罪犯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刑罚打击的对象,对社会秩序存在极大的威胁,其人权应该受到极大的限制,不能赋予其权利来对抗国家的统治权,于是罪犯也被剥夺了程序的参与权。这与正当程序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理念截然相反,也须予以改变。
3、重司法功利、轻司法理性。我国立法、司法、法学研究中带有强烈的功利性色彩,理性不足,由于刑事犯罪的侦破、起诉、审理、判决能较强地引起民众的关注,影响人们对当地治安状况的评价,进而影响当地党委、政府的政绩,于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便以此为中心,重点开展立法、司法工作,也对这一阶段的程序公正较为关注,改革的力度也比较大,而一些学术工作者为使研究能得到实践上的认同,也以此开展研究,这样刑罚的执行程序的公正化一方面缺乏理论指导,另一方面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同时又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附属,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正化少有关心,程序表现较大的随意性,非理性化,而司法理性告诉我们,制刑、求刑、量刑、用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人为的割裂开来的只会是司法公正整体的丧失,精心构造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得出的公正判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以随意的、非理性的程序变更,公正的判决又有多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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