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刑事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辩指南
文章列表
撤消案件的两点看法 询问证人地点之我见
2022年10月29日  丽水刑事律师

  罗勇,丽水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撤消案件的两点看法

 我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合议后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如果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 请,并填写。而对行政案件的撤销没有作出具体的有关规定,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作出撤销 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它不同于行政行为的无效,而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撤销之后才失去效力,但在撤销决定之前一直受该行为的约束。因此笔者就行 政行为的撤销谈两点看法。

一、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时就可撤销案件: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 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的要件,即可撤销。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法律法规等情 形。但是这种不适当并不违法,只是考虑事实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处理决定。

  二、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1、相应行政行为通常自撤销之日起方失去法律效力,撤销之前行政相对人仍应履行相应行为为之设定的义务,但行政行为撤销 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且相应行政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也可不追溯到行政行为作 出之日。但是,如因社会公益的需要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则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 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 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应追溯到自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 对人的利益、好处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其他个人、组织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损失,则应由行政主体和行政 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共同赔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效的过错还应对国家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询问证人地点之我见

  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我国刑诉法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第十七条作了专门性的规定,但因其二者之间的规定本身存在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询问地点;不合法;的证言被认为;无效; 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刑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 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第十七条对此解释:;侦查人员 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刑诉法第九十七条询问证人地点的规定,其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但明确指出侦查人员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不仅与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矛盾,而且还限制了侦查人员确定取证地点的权力,证人选择作证地点的权 利也受到一定的剥夺。


  在什么地点询问证人不仅关系到证据的收集,也关系到证人权利的保证和收集的效果。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 的地点主要有三处:一是证人的所在单位;二是证人住处;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地点。应当说,公安司法人员在上述三处地点中的任何一处地点询问证 人都是可以的。但由于客观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证人是个体工商业或者是农民,无工作单位,或者是到住处询问不方便;或者从有利于调查来考虑就只能到公安司法 机关提供证言,这就是刑诉法所说的;必要时;。总之,公安司法人员既要考虑办案的需要,在证人有利于提供陈述的地点进行询问,也要充分考虑证人自身的特 点,尽量选择便利证人的地点进行询问,如对于行动极为不便的老年人就只能在其所在的处所进行询问。应当指出,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上述三处地点的规定,首 先,不应将单位仅理解为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学习的学校;住处不应仅指其住所,也可以是其他居所,但应以证人实际居住为前提。其次,在公安司法机关询问证 人,应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办公地点,而不是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其他地点,如宾馆、饭店。


  对证人地点限制的目的无外乎在于制约公安司法机关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力,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由于目前对证人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再加之证人经费保障机制没有建立,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可以随意指定其他地点询问,这一权力一旦被滥用,证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但在司法实践中使侦查人员感到困惑的是:有的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等原因,不愿意在其住处或单位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也有一些证人不愿到侦查机关接受 询问,而是基于某种考虑提出到其他地点接受询问。而公安司法人员又不能强制证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如果,侦查人员在以外的地点进行询问,所收 集的证言往往会因为地点不合法而被认为无效。而证人对符合地点在极不情愿的心态下,又难以客观、充分地提供提知晓的案件真实情况。这些客观情况的 存在,必然会使侦查人员进退两难,对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一定影响。


  证人对作证地点的选择权是证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侦查人员应当根据证 据的实际情况和案件情况确定证人作证地点,在证人无异议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如果严格按照,必然会使一些案件因无法在合适地点取证导致错过最佳时 机。比如侦查人员千方百计地找证人,却因取证地点不适宜而未能当场保存证言,当再次取证时,证人却不知所踪;对于证人病危或者即将出国等情况来说,因证言 将随时可能灭失,这时更不允许侦查人员按中的地点进行取证,而只能就地及时地对证言进行保存,以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否则,将会使侦查工作困难 加大,增大诉讼成本,有些案件因错过询问机会变成疑案,不能适应刑事侦查的需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已无法适应现实的刑事侦查需要,相反给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设置障碍,带来困难,建议对这一规定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可根据证人意愿指定其他地点;。






来源: 丽水刑事律师  Tags: 撤消案件的两点看法,询问证人地点之我见


罗勇——丽水刑事律师

13567602848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3 版权所有 丽水刑事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567602848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